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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的歷史
香 港 在 相 當 早 期 已 意 識 到 需 設 有 審 計 機 關 。 審
計 署 (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稱 為 核 數 署 ) 是 香 港 歷 史 最 悠 久 的 政
府 部 門 之 一 。 首 任 審 計 署 署 長 ( 當 時 稱 為 核 數 總 長 ) 早 在 一 八 四 四
年 已 經 委 出 ; 至 於 現 任 署 長 鄧 國 斌 先 生 則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出 掌
審 計 署 , 成 為 第 2 2 任 署 長 。 一 九 七 一 年 十 二 月 制 定 的 《
核 數 條 例 》(第 1 2 2 章) 訂 明 審 計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及 權 力 。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 審 計 署 依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成 立 , 而 審 計 署 署 長
亦 成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特 區 ) 主
要 官 員 之 一 。
一 九 九 七 年 前 的 時 代
> 早 年 的 殖 民 地
年 代
> 制 定《 核 數 條 例 》
> 成 立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準 則
一 九 九 七 年 後 的 時 代
>《 基 本 法 》及 審
計 署 的 設 立
> 新 的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準 則
> 審 計 署 成 立 至 今 的 首 長
一九九七年前的時代
早 年 的 殖 民 地 年 代
2. 香 港 自 古 以 來 就 是 中 國 的 一 部 分 , 一 八 四
零 年 鴉 片 戰 爭 後 被 英 國 佔 領 。 一 八 四 四 年 , 謝 利 先 生 獲 委 任 為 首 位
審 計 署 署 長 , 在 香 港 本 土 執 行 工 作 , 並 向 英 國 當 時 的 殖 民 地 帳 目 核
數 局 局 長 匯 報 。
3. 由 一 八 六 七 年 起 , 殖 民 地 的 帳 目 由 當 地 政
府 負 責 審 計 , 惟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則 須 交 由 倫 敦 的 主 計 審 計 長 ( Comptroller
and Auditor General ) 審 計 。 一 九 一 零 年 五 月 , 殖 民 地 核 數 署 成
立 , 其 下 包 括 設 於 倫 敦 的 小 型 中 央 機 構 和 設 於 各 殖 民 地 的 機 構 。 這
些 機 構 全 部 均 由 當 時 的 殖 民 地 核 數 署 署 長 監 督 。 一 九 四 七 年 , 該 署
署 長 的 職 銜 易 名 為 總 監 , 而 代 表 其 出 掌 屬 土 核 數 署 的 主 管 的 職 銜 則
易 名 為 核 數 署 署 長 。
4. 一 九 七 一 年 年 底 , 總 監 一 職 被 廢 除 , 設 於
倫 敦 的 中 央 機 構 亦 關 閉 。 有 關 方 面 決 定 屬 土 的 審 計 工 作 應 由 當 地 的
核 數 署 主 管 ( 即 核 數 署 署 長 ) 負 責 , 並 要 求 各 屬 土 制 定 法 例 , 落 實
這 項 決 定 。

制 定 《 核 數 條 例 》
5. 《 核 數 條 例 》 在 一 九 七 一 年 十 二 月
制 定 , 是 公 共 審 計 在 香 港 發 展 的 重 要 里 程 碑 。 《 核 數 條 例 》 規 定 審
計 署 署 長 的 委 任 、 任 期 、 職 責 及 權 力 , 並 就 政 府 帳 目 的 審 計 和 報 告
訂 定 條 文 。 根 據 該 條 例 , 審 計 署 署 長 是 政 府 帳 目 的 外 部 審 計 師 , 享
有 廣 泛 權 力 , 可 查 閱 政 府 部 門 的 記 錄 , 也 可 要 求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作 出
解 釋 , 以 及 提 供 他 認 為 執 行 職 務 所 需 的 資 料 。 在 根 據 該 條 例 執 行 職
責 和 行 使 權 力 時 , 審 計 署 署 長 毋 須 聽 命 於 任 何 人 士 或 機 構 或 受 其 控
制 。

成 立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6.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在 一 九 七 八 年 成 立 , 是 立
法 會 的 常 設 委 員 會 , 負 責 研 究 審 計 署 署 長 就 各 項 帳 目 及 事 宜 (
包 括 政 府 的 帳 目 , 以 及 委 員 會 認 為 須 提 交 立 法 會 省 覽 的 其 他 帳 目 及
與 審 計 署 署 長 履 行 職 責 有 關 的 事 宜 ) 提 交 的 報 告 書 。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的 成 立 是 公 眾 問 責 在 香 港 發 展 的 重 要 里 程 碑 。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準 則
7. 隨 着 香 港 政 府 帳 目 審 計 工 作 的 範 圍
擴 大 至 涵 蓋 公 帑 管 理 的 衡 工 量 值 事 宜 ,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與 審 計 署 署
長 雙 方 在 一 九 八 六 年 議 定 了 一 套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準 則 , 這 套 準
則 已 為 政 府 接 納 。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主 席 亦 在 一 九 八 六 年 十 一 月 把 這
套 準 則 提 交 立 法 會 。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準 則 的 頒 布 , 為 公 眾 問 責
在 香 港 發 展 奠 下 另 一 個 重 要 的 里 程 碑 。

一九九七年後的時代
《 基 本 法 》 及 審 計 署 的 設 立
8. 自 中 國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後 , 香 港 成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轄 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 《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訂 明 , 香 港 特 區 設 立 審 計 署 , 獨 立 工 作 , 對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 核 數 署 遂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易 名 為 審 計 署 ,
核 數 署 署 長 的 職 銜 亦 由 同 日 起 易 名 為 審 計 署 署 長 。

新 的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準 則
9. 一 九 九 八 年 ,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主 席
向 臨 時 立 法 會 提 交 一 套 修 訂 的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準 則 。 這 套 新 準 則 由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與 審 計 署 署 長
雙 方 議 定 , 並 已 為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接 納 。

審 計 署 成 立 至 今 的 首 長
10. 下 列 為 歷 任 及 現 任 的 審 計 署 署 長 (
前 稱 核 數 總 長 、 核 數 長 或 核 數 署 署 長 ) :
| 核 數 總 長 |
|
| 1 |
謝 利 |
1844
至 1846 年 |
| 2 |
凱 恩 |
1846
至 1854 年 |
| 3 |
默 瑟 |
1854
至 1858 年 |
| 4 |
倫 尼 |
1858
至 1870 年 |
| 5 |
奧 斯 汀 |
1870
至 1879 年 |
| 6 |
馬 什, CMG |
1879
至 1887 年 |
| 7 |
斯 圖 爾 特, LL.D |
1887
至 1890 年 |
| 核 數
長 |
|
| 8 |
尼 科 爾 |
1890
至 1904 年 |
| 9 |
費 利 普 斯 |
1904
至 1930 年 |
| 10 |
科 利 森, OBE |
1930
至 1938 年 |
| 11 |
波 拉 德 |
1938
至 1948 年 |
| 核 數 署 署 長 / 審 計 署 署 長 |
|
| 12 |
鄭 凌 志 , CBE |
1948
至 1955 年 |
| 13 |
卡 特 , CBE |
1955
至 1959 年 |
| 14 |
庫 珀 , CBE |
1959
至 1965 年 |
| 15 |
白 列 鼎 , OBE |
1965
至 1970 年 |
| 16 |
華 爾 雅 |
1970
至 1975 年 |
| 17 |
黎 義 孚 , OBE |
1975
至 1982 年 |
| 18 |
司 徒 勤 ,
OBE |
1982
至 1988 年 |
| 19 |
韓 智 ,
OBE |
1988
至 1992 年 |
| 20 |
鄭 寧 , OBE |
1992
至 1995 年 |
| 21 |
陳 彥 達 , S.B.S., JP
|
1995
至 2003 年 |
| 22 |
鄧 國 斌 , JP |
2003
年 至 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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