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物及新闻公报


第三十二号报告书(一九九九年三月)

第2章

兴建葵涌高架道路

撮要及主要审计结果

  • A. 引言 葵涌高架道路是三号干线的主要路段,属机场核心计划工程的其中一个项目。一九九三年四月,路政署批出价值2.68亿元的固定总价合约-"葵涌高架道路合约",并按承建商所提出的替代设计为依据,以兴建该高架道路。葵涌高架道路合约包括设计和兴建机场铁路,而有关工程由香港地下铁路公司(地铁公司)委托政府进行。该合约原定於一九九六年九月竣工。在兴建葵涌高架道路期间,工程曾经受阻,而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就延迟完工日期和额外费用提出多达三百馀项索偿。有关的索偿透过调解获得解决,结果政府须支付3.65亿元予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由於多项透过调解获得解决的索偿个案均与地铁公司的机场铁路工程有关,因此,政府已向地铁公司讨回约2.34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葵涌高架道路合约的工程已大致完成。由於葵涌高架道路北面连接蓝巴勒海峡桥,因此,葵涌高架道路合约工程之延误,亦导致两幅工地移交给蓝巴勒海峡桥承建商的时间也遭阻延。政府须支付2,200万元,以解决蓝巴勒海峡桥承建商就接收两幅工地有所延误而提出的索偿。政府从支付给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的款额中扣除250万元,作为协定违约金(第1至7段)。
  • B. 帐目审查 审计署最近进行了一项审查,以研究导致索偿的事情,并确定工程策划和合约管理工作是否有改善的馀地。审查结果撮录於下文第C至G段。
  • C. 在详细设计未完成前批出葵涌高架道路合约 审计署注意到,葵涌高架道路的非机场铁路工程和机场铁路工程的设计的查核工作,是在招标日期後才完成。设计的查核工作有所延误,加上延迟提供荷重资料和更改机场铁路的设计,均使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的工程进度受到影响。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就延迟完工日期和额外费用提出索偿。审计署认为,政府应及早采取行动,尽量减低其面对承建商按合约提出索偿的重大风险,而路政署则应在招标前,完成详细设计。一九九三年九月,政府为了把葵涌高架道路合约的范围,修订至包括机场铁路工程而向立法会辖下的财务委员会(财委会)申请拨款时,财委会并未获知在招标前,根据葵涌高架道路合约兴建的机场铁路工程的详细设计仍未完成,亦不知道在葵涌高架道路合约生效後,地铁公司仍未落实其要求的设计更改。审计署认为,当局没有向财委会提供所有有关资料,让财委会在考虑拨款时作出适当决定,是不恰当的(第15至21段)。
  • D. 提供荷重资料予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 审计署注意到,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和负责葵涌高架道路合约的工程师(葵涌高架道路工程师)对提供由後者设计的结构的荷重资料一事,持不同意见。虽然所需的资料最终提供给该承建商,但有部分资料并未能应要求及时提供。结果,该承建商要求延迟完工日期。审计署又注意到,合约文件并没有提到葵涌高架道路工程师会否把其设计的结构的荷重资料提供给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审计署认为,葵涌高架道路合约本应清楚明确订明提供荷重资料的安排(第33及34段)。
  • E. 机场铁路的设计更改 葵涌高架道路合约动工後,地铁公司要求更改机场铁路道盘和铁路桥的设计。同时,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又发现机场的路线出现差异。结果,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就替代设计所进行的部分工作变得白费,而地基亦须重新设计。审计署认为,在工程展开後,不宜作出大幅的设计更改,因为这些更改必然会对施工时间和成本有所影响。审计署亦认为,倘更改设计会影响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的工作,有关方面必须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早把该等更改通知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第45段)。
  • F. 衔接工程的安排 葵涌高架道路合约采用了机场核心计划的《合约一般条款》第37条,作为其中一项条文。该条文订明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须就其工程与其他承建商协调的一般责任。不过,葵涌高架道路合约并无加入特定条文,指明该承建商在处理衔接工程方面的责任。审计署注意到,当发生衔接问题时,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和蓝巴勒海峡桥承建商,均认为他们并无明确责任修改其设计,以配合对方的设计。审计署认为,单凭《合约一般条款》第37条所订有关承建商的一般责任,不足以确保一些特定的衔接问题可获迅速解决。审计署又注意到,衔接问题亦因承建商之间须就同一些工地进行数次移交而变得更为复杂。审计署认为,复杂的衔接安排会使政府承受延误竣工的风险(第65及66段)。
  • G. 在路面有流动交通的道路上架建预制混凝土构件 审计署注意到,葵涌高架道路合约并无明文禁止在路面有流动交通的道路上架建预制混凝土构件。然而,在葵涌高架道路工程进行期间,为了确保工程绝对安全,路政署决定禁止在路面有流动交通的道路上架建预制混凝土构件。结果,葵涌高架道路承建商须在晚上指定时间内架建预制混凝土构件,工程进度因而受阻。审计署认为,政府首先应在合约文件内明文规定,禁止在路面有流动交通的道路上进行危险工程(第77段)。
  • H. 审计署的建议 审计署提出以下主要建议: 

    (a) 日後推行基本工程时,即使急需完成工程,路政署署长也应根据工务局科技通函第6/91号的规定,确保要待合约工程的详细设计完成後才招标(第22段); 

    (b) 当局向财委会申请拨款进行工程时,应向财委会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尤其是关於一些非一般的安排的资料(第22段); 

    (c) 如工程合约是按照承建商的替代设计批出,路政署署长应在合约文件中清楚订明各有关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订明提供重要设计资料的安排(第35段); 

    (d) 在工程合约开始施工後,路政署署长应尽量避免对设计作出大幅的更改(第46段第一分段); 

    (e) 倘必须对承建商工作有影响的设计作出更改,路政署署长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早通知承建商有关该等设计更改(第46第二分段); 

    (f) 对於涉及其他合约衔接的工程合约,路政署署长应在合约内清楚订明承建商的特定责任,规定承建商与其他各有关方面联系和协调(第67段第一分段); 

    (g) 倘若承建商之间未能妥为联系和协调,路政署署长便须采取较主动的做法,以迅速解决衔接问题(第67段第三分段); 

    (h) 路政署署长应确保工程合约载列明确条文,以保证工程进行期间绝对安全(第78段);及 

    (i) 工务局局长应考虑把审计署作出的建议,通知所有工务部门,并采取适当行动,以防日後发生同样事件(第79段)。
  • I. 当局的回应 路政署署长大致上同意审计署的建议(第80段)。工务局局长同意将审计署的建议通知各工务部门(第81段)。库务局局长表示,当局向财委会申请审批任何拨款时,一向的意向和做法,都是向财委会提供一切有关的资料,让财委会作出有根据和适当的决定(第82段)。